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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时间:2021-12-11  来源:  作者:hfw.cc 我要纠错


关于印发《合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合民〔202033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新站高新区社区管理局、经开区社区管理局、高新区农村工作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68号)及《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16185号)、《合肥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合政办〔201747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616日        

 

合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68号)及《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16185号)、《合肥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合政办〔201747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第一条  城乡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城乡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规程开展城乡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开展城乡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城乡低保范围。

(二)公平公正。健全低保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审批过程公开透明,审批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审批机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低保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保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3个基本条件。

(一)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不存在本规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通过审核审批程序的困难家庭,可以获得低保。

(二)低收入家庭申请城乡低保,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患有重病或重症慢性病的人员或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重病人员,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大导致生活困难,对患病正在治疗期间,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2倍的城乡低收入人员,且家庭财产不存在本规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其患者本人可全额获得低保待遇。

2.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含二级,下同)或三级精神、智力,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2倍的城乡低收入人员,且家庭财产不存在本规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其残疾人本人可全额获得低保待遇。

(三)因病支出型贫困居民申请低保,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的自付住院医药总费用(含特殊慢性病门诊)支出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虽未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自付住院医药总费用(含特殊慢性病门诊)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2倍。

2.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合肥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家庭财产不存在本规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4.财政供养人员不纳入低保范围。

第五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实际居住满1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低保。其他适用农村低保。

第六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办法。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有关原则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具体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3.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4.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与计算

第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在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及其法定供养人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综合评估家庭经济状况。

第八条  家庭收入认定办法。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是指该家庭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

1.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或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 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据实认定。在户籍地灵活就业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外出务工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可按照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按照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相关税收之后得到的净收入。经营企业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核算。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

3.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现金、金融资产以及不动产、实物财产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租赁、转租的平均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理财收益等可以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4.转移净收入。转移性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单位、居民的经常性或义务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经常性捐赠赔偿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原则上按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规定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人收入扣除低保标准之后的一定比例推算;赡养(抚养、扶养)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原住房被征收(拆迁)且无他处住房,获得的安置补偿款本金3年内不计。低保、低保边缘对象首次就业,第一年所取得的收入,第二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50%作为就业成本豁免。

赡(抚、扶)养费参考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50%÷赡(抚、扶)养人。

赡养人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大型农机具,额外计算赡养能力,按购置价的2%核算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

赡养人拥有注册资金或个人投资金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公司、企业法人、投资人信息,额外计算赡养能力,按注册资金或个人投资额2%核算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

(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重点优抚对象按照规定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2.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3.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

4.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个人缴纳部分。

5.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6.政府发放的计划生育奖特扶金、独生子女费、高龄补贴、残疾人补贴、廉租住房补贴;

7.丧葬费;

8.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款物;

9.政府下拨的救灾、扶贫、移民扶持款物;

10.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11.城乡贫困家庭成员因病按规定获得的医疗救助金;

12.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以及其他强农惠农资金;

13.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不计入的家庭收入。

(三)几种特殊人员的收入核定。

1.对于持有《残疾证》的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

2.现役义务兵的家庭申请城乡低保时,现役义务兵本人可视为家庭抚养人口进行计算。考入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其在校就读期间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

3.无工作单位的已婚妇女自产后1年时间内,视为哺乳期间无劳动能力,按实际收入计算。

4.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重残、重病未婚,无住房等特殊原因造成未另立户口而与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可与父母分开计算。对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可按照单人户申报。

5.对于同一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根据其家庭成员的总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对其家庭非农业人口进行保障;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其家庭农业人口进行保障。

第九条  家庭支出扣减办法。

对于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均收入超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因病、因学等刚性支出过大,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可以在计算家庭收入时适当扣减,对已符合低保条件家庭不予核减,具体核减方法如下:

(一)因病支出指因重病、长期生病(半年以上)等产生的有据可查的自付医疗费用。因病支出的自付部分,参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二)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中有国家统招全日制非义务教育阶段(原则上限于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在核定家庭收入时,可按当月低保标准予以核减。高额择校不予扣减。

(三)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或三级精神、智力残疾人,需长期照护(半年以上),照护人为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时,在核定家庭收入时,可按当月低保标准予以核减。

(四)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中有重病或重症慢性病,长期卧床需长期照护(半年以上),照护人为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时,在核定家庭收入时,可按当月低保标准予以核减。

(五)申请低保单亲家庭成员中有义务教育阶段及学龄前儿童,在核定家庭收入时,可按当月低保标准予以核减。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大型农机具;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一条  困难家庭、低收入家庭、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申请城乡低保的财产规定:

(一)困难家庭是指以户申请城乡低保的家庭。困难家庭申报城乡低保,家庭财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城乡低保:

1.申请人家庭及法定赡养人家庭拥有非住宅类房产(非住宅类房产为家庭长期居住的唯一房产除外);或者拥有2套以上(不含2套,下同)住宅类房产,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大于我市最低住房保障标准2倍;

2.申请人家庭拥有机动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普通两轮、三轮摩托车除外);

(二)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的,且家庭成员中有重残或重病人员。低收入家庭申请城乡低保,家庭财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城乡低保:

1.申请人家庭及法定赡养人家庭拥有非住宅类房产(非住宅类房产为家庭长期居住的唯一房产除外);或者拥有2套以上住宅类房产,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大于我市最低住房保障标准2倍;

2.申请人家庭拥有机动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

(三)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是指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申请城乡低保,家庭财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城乡低保:

1.申请人家庭及法定赡养人家庭拥有非住宅类房产(非住宅类房产为家庭长期居住的唯一房产除外);或者拥有2套以上住宅类房产,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大于我市最低住房保障标准2倍;

2.申请人家庭拥有2辆及以上汽车,或者拥有购置价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机动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城乡低保: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或投资人信息,且注册(投资)资金5万元以上(含5万元);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家庭月人均通讯费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10%;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且日常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地低保标准的;

(三)拥有本市户籍,但长期(6个月以上)居住在本市以外区域,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

(六)不按规定程序申报;拒绝配合城乡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七)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按有关政策或离婚领取一次性补助(偿)费、不能说明用途和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人员;

(八)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采取以变卖房屋、隐匿财产等规避法律(法规)行为,制造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的;

(九)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十)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家庭;

(十一)符合特困供养、孤儿等救助条件的人员,应分别申请特困供养、孤儿等相关救助,不重复享受低保待遇;

(十二)外地来我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十三)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不能获得城乡低保的。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城乡低保工作程序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撤销街道办事处的县(市)、区,县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社区代行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职责。

第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申请者确因无房而借居、寄居或租住他处形成人户分离,有相对固定住所的,在同一市、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低保人户分离调查,由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可委托社居委工作人员)入户调查,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签署意见;申请人凭此调查表和其他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低保。家庭有固定房产的挂户者,应将户口迁入房产所在地,方可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非主观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提供相关材料后,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长期居住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五条  申请低保,应当由家庭成员或家庭成员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其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城乡低保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承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并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个人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土地(山林、渔场)确权材料、通讯费单据、家庭及其赡养人收入情况声明和其他审批审核单位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申报家庭支出扣减的,需提供相关佐证材料。

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七条  全面建立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制度。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家庭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家庭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对已获得低保和正在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并由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填写《安徽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登记表》。城乡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的申请、审核、审批材料和备案材料实行单独归类,分别由县、乡两级主管部门存档备查。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审批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八条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根据低保申请对象申请之前12个月的家庭经济状况确定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对已获得低保待遇的家庭进行动态管理核查时,根据其此前6个月的家庭平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家庭收入,并与初次申请时的家庭财产进行核对。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个人申报。由低保申请家庭户主或其委托人如实填报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并接受低保经办人员的询问,并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授权委托书。

(二)核对先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民政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赡养人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办结时限不包括核对时间。

第十九条  入户调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后,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填写入户调查表。入户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三)信函索证。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申请人家庭有关材料。

(四)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

(五)行业评估。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按辖区内同行业平均收入核定。

(六)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条 民主评议。经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入户调查后,对申请人及其赡养人家庭收入、财产有异议的,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开展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以乡镇(街道)、村(居)或分片进行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包村(居)干部、村(居)党组织和村(居)民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组成。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人数的三分之一,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不多于三分之一。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派专人分片包干各社居委(村委会),到评议听证现场全程指导,并与出席会议的全体人员一起在评议听证会议记录上签名,同时对评议听证结果负责。

每次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9人(评议成员人数应为单数)。民主评议小组对乡镇(街道)低保机构和村(居)民负责,依据低保法规、政策,坚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一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获得低保的条件、低保标准的确定、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由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及调查结果进行评议。评议结束后,进行无记名投票。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评议和投票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现场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有详细的民主评议记录及投票结果照片等资料,并有参加评议的人员签字确认。评议结论无论同意与否,都要将完整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票决结果。得票不低于参加评议人数的三分之二票为通过,得票低于参加评议人数的三分之二票为未通过。对民主评议未获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或信息核对。

对于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符合低保条件,但民主评议未获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会同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入户调查并作出认定。

第二十三条  审核。经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入户调查后,对申请人及其赡养人家庭收入、财产无异议的;或有异议经民主评议票决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审核建议,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公示,公示期为7天。办结时限不包括公示期限。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低保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对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重新公示。

(一)申请者因拆迁超过安置过渡期,非本人原因造成人户分离,在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申报。

(二)对因病支出型贫困低保居民的动态管理,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一年复审一次。已获得低保的家庭,须提供复审前一年内医药费用发票以及家庭人员、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的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根据复审情况,及时核定保障金额,提出继续救助或停止救助的建议,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办结时限不包括公示期限。

县级民政部门在审批之前,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相关的抽(调)查人员、时间、地点、对象等内容要入档备案。

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严禁不经低保审核审批程序直接将群体或个人纳入低保范围。

对符合条件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县级政府部门网站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通过系统打印发放低保证,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县级民政部门对批准获得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发给《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不得收取费用。低保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低保对象除获得低保待遇外,按有关政策规定同时获得其他帮困待遇。

对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长期末端公示。县级民政部门对低保家庭成员、保障人数、保障类别、保障金额等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和县级政府部门网站按月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村(居)委会要设置统一的固定公示栏,规范公示的内容、形式、时限等。公示的内容仅限于批准获得低保的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数、保障类别及保障金额,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待遇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城乡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城市、农村低保金均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县(市)、区民政部门要通过低保信息系统,按月提供低保金发放清单,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打卡发放,确保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第二十七条  对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主动就业,每季度提供1次求职情况说明或就业状况说明,汇报就业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定期对其进行核查,及时掌握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并根据实际情况认真做好登记造册工作。为鼓励低保对象就业,对主动就业退保的家庭,可根据家庭实际情况给予六至十二个月渐退期,进入渐退期家庭应在动态管理表中标识,渐退期不予年审、提标。

第二十八条  获得低保的家庭发生下列重大变化,户主应及时主动告知村委会(社居委)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村委会(社居委)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原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其《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动态管理审批表》中进行相应登记:

(一)家庭成员出现分户、就业、迁移、收养、离婚、结婚、外出打工;

(二)因赠与、继承、偶然所得等使家庭经济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法定抚养、扶养及赡养义务人经济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出现非生活必需的大额消费,如购买商品房、车辆等;

(五)家庭成员死亡后,次月起停发死亡人员低保金,家庭其他成员动态调整;

(六)其他与家庭生活状况有较大影响的事项。

终止获得低保待遇的家庭,民政部门要及时收回《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城乡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全面建立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报告制度,并根据低保家庭人口结构和收入来源变化情况,分成ABC三类,实行分类施保、分类救助、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一)A类: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以及重病患者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家庭。对此类家庭每年核查一次。

1.对未进入特困人员供养的,已获得合肥市失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三无”人员或原“五保”人员,可纳入A类保障对象,每人每月按低保标准的30%增发低保金;对未进入特困人员供养的,未获得合肥市失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三无”人员或原“五保”人员,可纳入A类保障对象,每人每月在获得全额低保金的基础上增加低保标准的30%补助。

2.困难家庭成员中有二级以上(含二级)残疾人,正在住院治疗的精神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三级精神、智力和患有重病或重症慢性病的人员,其本人在获得全额低保金的基础上增加低保标准的30%的补助;

3.低收入家庭中的重病、重残人员及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中的病人可获得全额低保金,不再增发。

(二)B类:系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或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老年人(含60岁)、未成年人和三级以下残疾人(含三级)。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每年核查一次。

1.低保对象中家庭成员中的60岁以上老年人、未成年人在差额获得低保金的基础上再增加低保标准的20%的补助;

2.困难家庭成员中有三级以下(含三级)残疾人,其本人在差额获得低保金的基础上再增加低保标准的20%的补助;

3.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全额保障。

(三)C类:系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家庭,或因灾、因病(不属重病范围)等特殊情况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对此类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

(四)特殊情况处理

1.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感染者及艾滋病孤儿,人均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发放,纳入A类保障对象。此类人员可以简化审核审批流程和公示要求。

2.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救助条件和标准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保障金,不重复获得。

第三十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一)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通讯费单据、相关核减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有关记录),公示照片,低保审核审批表,动态管理审核审批表等。审批类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保管。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低保对象花名册、调增(减)人员花名册、低保金调增(减)人员花名册等。日常管理类档案,由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建档保管。

第三十一条  建立低保信息计算机联网制度。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应配备专用计算机。大力提升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全面应用并不断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全面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审核、审批,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三十二条  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第三十三条  建立低保与就业联动机制。鼓励、引导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增强其就业动力。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可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乡低保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县(市)、区民政部门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本年度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城乡低保资金支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城乡低保资金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2171号)、《安徽省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财社〔2015622号)执行,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挤占挪用。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372号)要求,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将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及时向举报人出示反馈核查结果,同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城乡低保工作,必须坚持“三公开” 制度(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统计报表制度、信息反馈制度、热线电话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视为达到低保标准,视情节在半年至一年内不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用人单位、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就业岗位的;

(二)非用人单位原因,自己解除劳动合同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或因自己违规违纪,被用人单位开除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免费就业培训的;

(四)故意隐瞒家庭收入或规定申请时应申报其他事项,经信息核对等其它审核方式核查出的有此类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省级组织抽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一)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审批的;

2.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批准的;

4.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5.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资金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决定停止发放;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追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可以处以非法获取低保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在骗取低保金未退回期间,可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操作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第四十五条  县(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从本地实际出发,可参照此文出台本地操作规程,并报市民政局、财政局备案。市区按此文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民政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自20207月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7年发布的《合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及授权书

2.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

3.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表

4.入户调查表

5.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公示表

6.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告知书

7.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整告知书

8.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告知书

9.审批公示单

10.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记录表


附件1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及授权书

 

本人姓名          ,现申请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本人及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授权、委托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机关及其指定的收入核对机构对本家庭成员(含法定赡抚、扶养关系成员)的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包括但不限于入户调查和到公安、人社、住建、交通、市场监管、税务、自然资源、公积金中心、银行、保险、证券等部门、机构进行核查和信息比对。授权有效期从本人提出申请之日起至终止社会救助之日止。

本人及其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保证,所提供的全部信息真实、完整,愿意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如虚报、隐瞒、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在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发生变化,已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时,30天内未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动报告,本人及其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愿意接受所领取金额13倍以内的罚款,并自愿接受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联合惩戒等措施,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签字(按捺指纹):

姓名

与户主关系

身份证号码

指纹

 

 

 

 

 

 

 

 

赡养抚养扶养人信息:

姓名

身份证号码

被赡养抚养

扶养人

与被赡养抚养

扶养人关系

指纹

 

 

 

 

 

 

 

 

 

 

授权家庭:                       授权单位:

联系电话: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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